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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自付与田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付,田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58号原告:陈自付,男被告:田明友,男原告陈自付因与被告田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付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2055元,约定月息1.3分,用于经销化肥,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明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55元,约定月息1.3分,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被告不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1.3分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有约定,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明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自付借款32055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3分给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