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东风新村纬六路47号。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杨,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净,被上诉人郭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是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恒物资经销处业主,原审依法在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公安分局调取的杨洪文人口基本信息卡上显示杨洪文是被告在创业城负责人,杨洪文从2012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内、外墙保温丝网、电焊网、网格布、地热网片等建材用于被告在创业城二期工程九标段工地,并于2013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人民币156322.00元”。欠条上杨洪文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审依法在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公安分局调取的杨洪文在大庆办理的居住证信息卡、人口基本信息卡及人口信息卡上身份证号码均一致。另查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创业城二期九标段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认为,合同应当履行,2013年9月15日杨洪文给原告郭杨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杨洪文在原告处购买的是建筑材料,杨洪文在欠条上也明确写明了欠的是材料款,该欠条上有杨洪文的签字,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为××,该欠条上杨洪文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审依法在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公安分局调取的杨洪文在大庆办理的居住证信息卡、人口基本信息卡及人口信息卡上身份证号码均一致,足以证明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杨洪文和在公安机关登记为被告在创业城负责人的杨洪文是同一人,且原告也有证人可以证实杨洪文所购买的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创业城工地,因此,无论杨洪文是被告临时聘用的管理人员还是正式职工,在建楼期间其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563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杨材料款1563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洪文不是上诉人员工,杨洪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杨洪文居住证上登记的内容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承包涉案工程,但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收条一张。建筑材料供应合同证明上诉人与杨洪文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杨洪文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收条证明2013年11月20日杨洪文从上诉人处领取材料款287470元,证明杨洪文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与杨洪文之间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未说过与杨洪文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说不认识杨洪文,杨洪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以说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组证据是一审结束后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认定该证据。大量证据证明杨洪文是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主管材料的工作人员,因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供货商的证人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上诉人在房屋开发公司的申报材料,明确写明杨洪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加之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获得了杨洪文在办理产权证时候所登记的工作单位也是上诉人的公司。综上,杨洪文的身份系上诉人员工。一审时,上诉人否定杨洪文是职务行为,但是从来没有说是买卖关系,杨洪文不是材料供应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洪文在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登记的信息显示上诉人是创业城工程的负责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创业城工程,杨洪文出具的欠条中也写明所欠的是材料款,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杨洪文购买涉案建筑材料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系杨洪文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杨洪文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聘用关系均不影响上诉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杨洪文职务行为的成立,且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