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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华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军,水电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在永丰街道红枫树宾馆405号房间,王某向被告人周华军购入200元钱的冰毒,之后王某和周某在房里吸食冰毒。2、6月2日下午2点多钟,王某到他的朋友周波住的红枫树宾馆505号房间,通过周波向周华军购入300元钱的冰毒,付了现金200元,之后王某回自己住的红枫树宾馆603号房间吸食冰毒。3、7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在米兰宾馆208号房间,由陈某联系周华军,由王某出钱,向周华军购入300元钱的冰毒,之后王某、陈某、“二角糖”在房间里吸食。4、10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商城对面的工商银行营业厅门口,王某向周华军购入200元钱的冰毒,之后王某回白鹤畈天伦宾馆401号房间吸食冰毒。5、10月24日下午2点多钟,在永丰街道加油中心对面路口的一个手机店门口,王某向周华军购入200元钱的冰毒。交易结束后,广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周华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5小包冰毒,净重8.623克。从王某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净重0.256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归案情况说明,广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华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华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数量7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拒不认罪,无悔改表现,曾因吸食毒品,被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五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华军辩称其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真实凭据,其是于八月中秋最多前一个多月左右的时候认识王某,所以起诉书指控的五六月份的均不是事实,那次是在红枫树宾馆401号房间,并不是405号房间,其进房间看到“小武”和他女朋友、王某,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其和小武是早就认识的,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是哪里人其不清楚。当时王某正在电脑玩打鱼,没钱了,向其借钱,后来其找他要过钱,他说没有,中秋那天晚上我也找过他,他也说没钱。王某到了24号打其电话,其以为他是要还钱给我,他说在加油中心,其就过去了,王某说身上就有两百块钱,本来要买毒品的,那天其身上有毒品,因为他以前也请其吸过毒,就给了他一包毒品,那天并不是卖给他,是赠送给他的,并不是交易。那时候要走,后面就被公安逮住了。其和王某是认识的,起诉书提到的其他人其不认识,王某不需要通过其不认识的人购买毒品。以及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某作的口供是在其进了看守所之后才作的,因为其到了看守所,过了两三天的样子,陈某到了其的号子,问其是周华军吗?告诉过其公安机关找他作了证言,公安机关要其指证,并告诉其指证我的代价是他可以出去,这些都是他亲口告诉我的。因为王某欠其钱,其骂过他,王某就说要报复其,称要搞死其,王某还曾因信用卡贩卖毒品被处罚过,说明他这个人诚信度有问题,他的证言不能采信。王某多次提到通过别人向其购买毒品,其实其和王某很熟,他就是想通过第三个人,找人作证。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在永丰街道红枫树宾馆405号房间,王某向被告人周华军购入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王某和周某在房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端午前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大约5点,其和朋友周某在广丰县红枫宾馆405房因为没事想买点毒品玩,其口袋里有200元现金但无购毒的渠道,周某就拿出电话联系,其听周某电话上问对方是否有东西,有的话就买200块钱。约过了20分钟的样子,一个40来岁的中年男子来到房间,那人进来后就把一小包冰毒递给了周某,周某叫我把200块钱递给了那个男子手中。其当时看了下购买的毒品约有0.7克,那男的当时还想在房间玩下,没一会他接到个电话就走了。那男的走后,其和周某在房间里一边玩毒品,其一边问这个男的是谁,周某说这个男的叫小军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端午节前),下午四五点的样子,其打电话给王某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王小武开的红枫树宾馆房间里玩,具体哪个房间记不起来了,其就过去找王某,到了房间后,其看见王某和王小武,随后问王小武有没有东西玩,他说刚吸完了,然后其就问有没有卖毒品人的号码,王小武就把“小军”的号码给了其。其和王某回到王某自己的房间红枫树宾馆405号,在房间里他们两个人都想吸食冰毒,王某说有两百块钱,但不知道谁手上有东西(冰毒),其就打电话联系“小军”,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其在电话跟他说好了买200块钱的冰毒,叫他送过来。当时其告诉他,其和一个朋友在红枫树宾馆405号房间等他,叫他快点来。过了20分钟左右,“小军”来到了房间,给了其一小包冰毒,接着其叫王某把钱给了“小军”。过了一会,“小军”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其和王某在房间里吸食冰毒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和周某分别在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华军是卖毒品给他们的那个人的事实。2、7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在米兰宾馆208号房间,由陈某联系周华军,由王某出钱,向周华军购入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王某、陈某、“二角糖”在房间里吸食。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傍晚,其和朋友“二角糖”在米兰宾馆附近玩,后来其打了电话给王某,问他在哪里玩,他说在208号房间玩。之后其和朋友“二角糖”一起到208号房间玩,到了后其先和王某聊了一会,后面其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玩,他说没有,之后他说周华军有东西并说周华军就在米兰宾馆附近,其说没有号码,王某就把号码给了其,其打电话给周华军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其就叫他送300元钱东西到米兰宾馆208号房间来,他说好的。没过多久,周华军来到房间并带来了冰毒,周华军进房间后,王某拿了三百元钱出来,周华军拿了钱就从身上拿了一小包冰毒放在桌子上,之后周华军就离开了。随后,其、王某、“二角糖”三人在房间里一起吸食了冰毒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陈某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华军就是卖毒品给其的那个人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左右的一天傍晚约5点多钟,其住在广丰县芦林街道米兰宾馆208号。当天5点多钟的样子其朋友陈某及陈某的一个朋友“二角糖”二人到其的房间玩。其三个人都是吸食毒品的,其和陈某是比较好的朋友,“二角糖”人是熟的,但他的具体姓名其不知道。陈某来到房间不久就问其是否有东西(毒品),其说没有。因为其当时有点不想玩就借口说小军电话不接,而华庆说小军的电话他来打,问其是否有钱。其说钱是有的。陈某就当着其的面打电话给小军了,问他有没有,有的话就买300块钱,随后告诉了小军他们在米兰宾馆208房间。约二十来分钟小军直接来到他们房间,因为其和小军中间隔着幢,其就把300块钱扔在床上了。小军收下钱从口袋拿了一小包冰毒递给了陈某,说是一足克,其看同样约0.9克左右,后来三人就将毒品吸食了的事实。3、10月24日下午2点多钟,在永丰街道加油中心对面路口的一个手机店门口,王某向周华军购入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结束后,广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周华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5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8.623克。从王某身上查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56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称,2014年10月24日早上约下午二点多钟,其打电话给小军,号码是131××××5938,电话里其说要买200块钱东西,他说他在县城东门口,其说过来找他。他说刚从县城东门往县城里面走,可以在中途见面,并让其给个见面的地点,其随口说了商城附近的加油中心,他同意了。其一个人在加油站附近的路边等他。不一会小军骑了摩托车过来,他打电话让其到加油中心对面的一个路口手机店门口,他在那里等我。其来到他面前,先故意和他聊了几句,就把200块钱给他,他从口袋拿出一小包冰毒,直接递到了其手里。当其和他正准备分开时,公安人员就靠上来了。这时小军发现有点不对劲,没来得及骑摩托车就跑了。没跑出多远被公安人员抓获。证明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和被告人的贩卖毒品的行为。(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4日,广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布控排查,在广丰县永丰街道博山路口附近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华军现场抓获的事实。(3)广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文件清单,证明广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4年10月24日从王某身上扣押疑是冰毒物品1包,从周华军身上扣押疑是冰毒物品25包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从周华军处查获的二十五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8.623克;送检的从王某出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56克的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其它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周华军的出生年月是1972年1月1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华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数量7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华军第2起、第4起贩毒行为证据不足,可不予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华军第1、3、5起贩毒行为,有买方及在现场的目击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有辨认笔录相佐证,被告人周华军系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等,其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充足的证据前仍不认罪,无悔罪罪表现,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周华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