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商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鸿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冯连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鸿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连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泼,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云,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连刚,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广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鸿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l4)市商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鸿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庆宾、徐小云,被上诉人冯连刚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6日,山东鸿涛公司向冯连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客户冯连刚货款20万(贰拾万元整)。”该欠条下方加盖有山东鸿涛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徐学鸥”签字。2014年9月6日,山东鸿涛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王晴的账户以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冯连刚支付货款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冯连刚、山东鸿涛公司虽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冯连刚提交的欠条载明山东鸿涛公司所欠20万元为货款,并加盖有山东鸿涛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条系冯连刚持有的山东鸿涛公司欠付货款的债权凭证,能够证实山东鸿涛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山东鸿涛公司应按照该欠条载明数额向冯连刚履行给付义务。山东鸿涛公司于2014年9月6日支付给冯连刚4万元,应从欠条载明的2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冯连刚要求山东鸿涛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山东鸿涛公司应在收到合同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合同价款,山东鸿涛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欠付冯连刚货款的债权凭证,欠条出具之日即为货款应当支付之日,故山东鸿涛公司关于付款时间及合理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鸿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冯连刚要求山东鸿涛公司赔偿冯连刚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鸿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连刚货款16万元。二、山东鸿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连刚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山东鸿涛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鸿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冯连刚仅提供欠条一份,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发货单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连刚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原审判决以此欠条及被上诉人冯连刚的一面之词,认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连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对我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对此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连刚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仅是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连刚在欠条中既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公司认为,利息损失系基于一方逾期不归还欠款而产生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冯连刚即没有向我公司催还欠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逾期归还欠款的情形。欠条中所注明的时间系2014年8月,被上诉人冯连刚起诉的时间系2014年10月,时间间隙较短,且被上诉人冯连刚并未向我公司催要欠款,可见,被上诉人冯连刚没有给我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明显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或者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连刚承担。被上诉人冯连刚辩称,我持有的上诉人山东鸿涛公司欠付货款的书面债权凭证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山东鸿涛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山东鸿涛公司关于付款时间及合理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该支付货款,其未按期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鸿涛公司认可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是煤炭货款。冯连刚未举证证明其于欠条出具之日向山东鸿涛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山东鸿涛公司向冯连刚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系欠冯连刚货款,而且山东鸿涛公司亦认可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是煤炭货款,故原审判决依据山东鸿涛公司出具的欠条认定山东鸿涛公司与冯连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正确。山东鸿涛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冯连刚也未举证证明其于欠条出具之日向山东鸿涛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冯连刚主张自2014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以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论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l4)市商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被告山东鸿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连刚货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山东鸿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l4)市商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山东鸿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连刚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冯连刚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鸿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