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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凌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03号原告:凌鸽,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2111979********)委托代理人:侯滢,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532642-6)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贺,该公司员工。原告凌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鸽委托代理人侯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鸽诉称,2013年10月11日羿小峰驾驶辽D×××××号车辆,该车辆行驶至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京沈高速公路时,车辆撞上了路边,事发后驾驶员第一时间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报案,但是2个小时都没有人回复,在返回沈阳后原告第一时间到保险公司索赔,但是保险公司拒绝全额赔付,原告无奈只能找维修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70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第一点维修金额、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全程跟踪并拆解定损,系统配件和工时费定损共计18423元,不承认客户花费37000元修理费。客户要求全额赔偿根据条款对象客户出险为10月11日,报险时间为10月16日,客户在高速出险无第一现场且无高速交警的交警裁决单、现场照片,故在18423元基础上进行70%赔付,且没有高速票据,也无法确定是否在高速出险。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不能证明花费的真实性,有可能高于市场价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凌鸽作为被保险人,为辽D×××××号奔驰R350旅行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308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司机羿小峰驾驶辽D×××××号车辆行驶至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京沈高速公路时,车辆撞上了路边,事发后驾驶员第一时间打电话报险,但是2个小时都没有人接电话。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及时报险的主张。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报保险案件。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37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车辆核损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本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关于事故的相关情况,导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均无法确定,同时原告自认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被告,并自述于2013年10月11日发生事故,2013年10月16日才向被告报保险案件,因原告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在原告向其报案后,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423.75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可,被告应按照该损失核定金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被告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其应按照定损金额的70%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案原告称其事故为单方事故,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故被告所主张的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况,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凌鸽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423.75元;二、驳回原告凌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7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