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文上军与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上军,兴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8号原告文上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朝晖,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祥华,该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原告文上军不服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4)第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新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能、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朝晖、梁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公安局针对原告文上军欧打他人一事,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4)第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8月22日15时许,兴安县兴安镇城郊柘园村委会伍家村委会伍家村民之间因争抢工程一事在兴安县二中田径场工地发生了打架,刘起伽被文上军等人打伤,文上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文上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履行方式:由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唐志军、梁祥华等人送违法人到兴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时间、机关。被告兴安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受害人刘起伽的陈述、原告文上军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郑某、唐某、杨某丙的陈述,证明原告文上军与刘起伽发生打斗,并用石头将刘起伽打伤。2、(兴)公(法)鉴(伤检)字(2014)2-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刘起伽被原告打伤的事实。3、原告提交到被告处的视频资料、从现场摄像头提取的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打斗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兴公行传字(2014)00171号传唤证、兴公行传通字(2014)0017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兴公行拘通字(2014)第135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兴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文上军诉称,一、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存在与第一组争抢工程的事实。2014年8月22日发生在兴安县第二中学田径场改造工程工地的打架事件,责任在第一村民小组个别村民,原告并无过错。原告仅是临时决定去现场,且一到现场就被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围住并殴打,无法与之互相打斗,造成他方村民受伤。原告当时仅是正当防卫,其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及时采取措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起控告后,被告才对本案相关人员进行追责。但对原告也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是错误的。三、被告对刘起伽的住院治疗情况不作调查取证是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4)第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兴安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是严格依法办案,不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问题,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4)第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然予以否认,认为是受害人刘起伽自身原因所致,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5时许,兴安县兴安镇城郊柘园村委会伍家村村民之间因争抢工程一事,在兴安县二中田径场工地发生打斗。原告文上军参与了打斗,并致使对方一村民受伤。原告本人也受伤住院。原出出院后,被告对其进行书面传唤,要求其到被告处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3日,原告文上军被传唤至被告处进行审查、询问。后被告依法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4)第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8月22日15时许,兴安县兴安镇城郊柘园村委会伍家村委会伍家村民之间因争抢工程一事在兴安县二中田径场工地发生了打架,刘起伽被原告文上军打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上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将处罚决定告知原告时,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原告文上军被送入兴安县拘留所。之后,被告将原告被拘留一事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文上军拘留期限届满出拘留所后,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4)第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文上军在2014年8月22日在兴安县第二中学参与打斗并将他人打伤,被告兴安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的规定,给予原告文上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4)第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文上军请求撤销被告兴安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4)第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