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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乔庆祥、乔庆瑞等与叶年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叶年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乔庆祥。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江苏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乔庆瑞。原告乔炼红。原告黄晓梅。原告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庆祥,即本案原告(特别授权)。被告叶年春。原告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与被告叶年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祁胜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乔庆祥(暨原告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年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诉称:四名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88年6月30日,原告的父亲乔毓林经法院调解分得祖产中的部分房屋及后院。2009年、2010年,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所分得的上述房屋及院落围墙等因年久失修而坍塌,现仅剩墙根。四原告欲先行恢复围墙原状,日后原地翻建房屋。在原告对围墙进行修复时,被告叶年春加以阻挠,妨碍正常施工,还在后院围墙内圈地养鸡。请求依法判令排除被告叶年春对四原告修复围墙的妨害。被告叶年春辩称:我与四原告的父辈系东西邻居,我已在那儿生活了70年。老乔家后院一直没有围墙,而是有一条巷道供人通行。证人张某在1953年至1958年曾住在老乔家,他可以证明那时乔家中堂后门外即为空地,小孩子常在空地上玩耍。乔家后院应属于公用区域,法院调解书虽约定乔家后院归乔毓林使用,不等于他就依法享有所有权。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30日,乔毓林、乔毓槐、乔毓爱、乔毓椿四兄妹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就位于仪征市真州镇都会街30号祖遗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其中,乔毓林分得的房屋是:第三进七架梁房屋西首房间一间、明间一间及西厢房的北半间,以及后院中的两个简易披屋,后院由乔毓林使用,乔毓林户改从后院院门出入通行(即东山墙外的旧有通道出入通行)等。乔毓林、黄梅轩夫妇相继于2009年、2010年去世。乔毓林所分得的上述祖遗房屋、披屋因年久失修已坍塌,后院围墙仅剩下小半段墙根。乔毓林夫妇共生育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四名子女,即本案四原告。2014年6月,四原告安排张长贵对后院围墙进行修复施工时,遭到被告叶年春及其子叶晓弟的阻挠。张长贵与叶晓弟发生揪打,致张长贵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协调达成协议,叶晓弟对张长贵作了赔偿。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仪征市国土资源局调阅了涉案房屋及院落土地使用权的档案资料。档案显示:位于仪征市真州镇都会街30-4号土地使用者为乔毓林(地号60-4),宗地草图上标注了乔毓林房屋及后院位置,独自使用面积12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6.9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同意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四原告提供的仪征市房屋产权监管处档案中乔家原房屋草图,载明了乔毓林、乔毓槐、乔毓爱、乔毓椿分得房屋情况,包含后院及后院内两个简易披屋。审理中,本院至讼争房屋及院落现场进行了勘验,乔毓林所分得的房屋、披屋已坍塌,后院围墙仅剩下小半段墙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法民上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仪征市房屋产权监管处档案中的乔家房屋草图、现场照片、2014年9月扬州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调取的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乔毓林户土地使用权档案、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仪征市土管部门、房管部门的档案资料,可以认定乔毓林对所分得的祖遗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及后院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本院现场勘验结果显示,后院围墙尚残余小半段墙根。四原告作为法定财产继承人,有权对破损的围墙进行修复,他人不得阻止。被告叶年春阻挠施工以及在乔家后院放养家禽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行使正当权利的妨害,应立即停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年春立即停止对原告乔庆祥、乔庆瑞、乔炼红、黄晓梅修复仪征市真州镇都会街30-4号后院围墙的妨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叶年春负担(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叶年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人民陪审员  潘爱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