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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柴油三轮车行驶至音德尔镇“学子佳苑”小区北侧水泥路上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畸形脑血管破裂引起脑内出血,压迫脑组织形成脑疝导致死亡,系张某某主要死亡原因;2、所受外力(车祸)系张某某死亡诱因。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育 榕审 判 员 东  兴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萨日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