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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少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少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抚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王某由王某某抚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中少民初字第151号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何某生育一女名王某。2008年12月16日,王某某和何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王某某和何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载明二人无子女抚养问题。二人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至2014年9月。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何某离婚时,双方并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过协议,现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女儿王某由其抚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的年龄、职业、子女状况等因素,认定王某某由被告何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何某的女儿王某由何芳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离家将女儿丢下,不管不问,根本未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且被上诉人也不想抚养女儿,上诉人受教育的经历、年龄、职业等均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抚养王某更合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女儿王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目前单身,在信阳开办有教育咨询公司,利润可观,有能力照顾王某。上诉人有不良嗜好,具有家庭暴力倾向,于2012年9月与案外人董洁生有一女,不利于王某成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上诉人除女儿王某和一成年子女外,另于2012年9月29日与他人生有一女,而被上诉人目前除王某外,并无其他子女抚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条件,判决王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小斐审 判 员  邓先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