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格球山农场格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格球山农场一马路东侧学校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9mg/100ml。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格球山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格球山农场格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格球山农场一马路东侧学校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9mg/100ml。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格球山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4、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