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彭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彭雪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城乡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以被告彭雪锋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