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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70年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泰安市,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加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8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市场街市场小区内,被告人米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相遇,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米某某将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市场街市场小区内,因琐事被告人米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米某某将丁某某打伤。被害人丁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米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米某某赔偿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别无争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8时许在粮食市小区9号楼东侧人形坡道处被人打伤,打人者为40岁左右一男子以及丁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的经过;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早8时15分许,在粮食市小区9号楼东坡道附近听到有一个妇女骂人,电动车倒地声,其看到一男一女在打架以及打架的男子沿坡道往北跑的经过;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8时许,其在市场街市场小区被米某某打伤的经过;4、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8时10分许,其在粮食市小区内与丁某某发生纠纷,将丁某某打伤的经过。并证实当日10-11时的供述中对于案发过程的供述是虚假的经过;6、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8、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证明证实:该案系丁某某报案以及将被告人米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9、调解笔录及收款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玉贤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