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灯奎、张凯运犯组织卖淫罪吴某、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灯奎,张凯运,吴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灯奎。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廖丽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运,曾用名张磊,原系东莞市大朗镇皇家会所营销副理。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彦祖,原系东莞市××皇家××所楼面主管,(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原审被告人廖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皇家会所核算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灯奎、张凯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灯奎、张凯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开始,陈灯太(另案处理)承包了东莞市大朗镇帝豪酒店皇家会所,组织卖淫女技师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等色情活动进行盈利,并聘请被告人陈灯奎等人协助开展工作,组织冷小花、欧琼凤、萧伟冬等多名女技师从事卖淫。其中,陈灯奎系该会所的出纳员,负责发放技师提成和业务员提成,被告人张凯运系该会所的营销副理,负责接待客人及介绍卖淫女给客人,被告人吴某系该会所楼面主管,负责管理楼面清洁卫生,被告人廖某系该会所财务核算员,负责核对卖淫的消费卡和钟费单。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4年3月29日在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景苑小区将陈灯奎抓获,于4月28日在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张石河村水库将吴某抓获,于5月4日在大朗镇长盛广场长盛网吧将张凯运抓获归案,同年4月18日,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被告人陈灯奎、张凯运、吴某、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运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灯奎、吴某、廖某参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案发后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组织卖淫罪中,被告人张凯运受聘参与作案,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灯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张凯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四、被告人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随案移送的手机7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灯奎及辩护人提出:1、陈灯奎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陈灯奎在会所担任出纳,领取固定工资,没有积极参与作案,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凯运上诉提出其只是打工,服从领导安排,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其经过招聘进入会所工作,只负责带领清洁人员进行清洁,领取固定报酬,不知道会所有卖淫活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开始,陈灯太(另案处理)承包了东莞市大朗镇帝豪酒店皇家会所,组织卖淫女技师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等色情活动进行盈利,其中上诉人陈灯奎系该会所的出纳员,负责发放技师提成和业务员提成,上诉人张凯运系该会所的营销副理,负责接待客人及介绍卖淫女给客人,上诉人吴某系该会所楼面主管,负责管理楼面清洁卫生,原审被告人廖某系该会所财务核算员,负责核对卖淫的消费卡和钟费单。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4年3月29日在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景苑小区将陈灯奎抓获,于4月28日在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张石河村水库将吴某抓获,于5月4日在大朗镇长盛广场长盛网吧将张凯运抓获归案,同年4月18日,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冷小花、欧琼凤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陈灯奎、张凯运、吴某、原审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陈灯奎及辩护人提出陈灯奎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灯奎系涉案会所的出纳员,发放技师及业务员的提成,积极参与作案,起重要作用,因此,上诉人陈灯奎及辩护人提出陈灯奎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凯运上诉提出其只是打工,服从领导安排,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陈灯奎及辩护人提出陈灯奎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陈灯奎、张凯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定罪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其领取固定报酬,不知道会所有卖淫活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在涉案会所内担任楼面主管,负责管理楼面和房间的清洁卫生,其归案后供述入职后一个月其就知道会所内的技师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事实,现其提出不知道会所内有卖淫活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凯运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陈灯奎、吴某、原审被告人廖某参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廖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组织卖淫作案中,上诉人张凯运受聘参与作案,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陈灯奎、张凯运、吴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