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海燕与殷礼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燕,殷礼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郑海燕。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礼生。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海燕与被告殷礼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殷礼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递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中载明,被告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办理了暂住证,但现被告提供的太湖县小池镇海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被告近两年来大部分时间均在家务农,只是为方便做零工,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办理了暂住证,并不是经常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结合本院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可认定,被告现确实居住在安徽省太湖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殷礼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