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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宾馆与被上诉人赵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宾馆,赵庆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宾馆。法定代表人姚文忠,系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鸿,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启云,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赵庆丰之父。上诉人长治宾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赵旭鸿,被上诉人赵庆丰的委托代理人赵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9日凌晨,案外人王世恩在原告处登记908房间,后由被告赵庆丰入住,王世恩安排赵庆丰入住后离开。当日2时58分,长治宾馆908房间发生火灾,后向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报警。经现场勘查后,该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长治市英雄中路长治宾馆908房间发生火灾,烧毁宾馆客房内家具、电器设备、床上用品及房间装修等物品,过火面积约30平米。火灾原因系吸毒人员赵庆丰吸烟引发火灾。现908房间已重新装修完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1、庭审中,原告提举了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0452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长治宾馆南楼908客房物品烧坏一览表,证明烧毁物品损失50899元,装璜花费60000元。提供其他损失赔偿情况表证明客人退房造成房费损失2436元,908装修造成房费损失8560元,装修影响同楼层其他房间出租损失1041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消防事故认定书中的财产损失价值未进行过损失价值评估,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表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供了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鉴通字[2014]0000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长治宾馆908房间被烧毁物品进行了烧毁物品损失价格鉴定,鉴定总标的价值为11896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费用提供了两份效力相当的不同证据,本院庭审后,就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通字[2014]0000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价格依据进行了调查,经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财产损失104520元系原告申报的直接财产损失,火灾损失无法统计。经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长治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城价证鉴字[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价格依据是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因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自己申报后确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价格及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表,故本院认定烧毁物品价格损失为11896元。2、庭审中,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身份证和钥匙均在家里,原告以别人身份登记房间却安排未带身份证件且醉酒的被告入住,存在过错,火灾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承认当时登记房间的是王世恩,因为其跟前台服务员很熟悉,所以才让他登记住宿的。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长治宾馆908房间发生火灾,经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赵庆丰吸烟所致。被告应当就其吸烟引发火灾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经长治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城价证鉴字[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11896元,被告应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应让酒醉的被告入住,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让酒醉的被告入住与发生火灾损害的后果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火灾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庆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治宾馆908房间损失人民币11896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原告长治宾馆承担5856.03元,被告赵庆丰承担226.97元。判后,长治宾馆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财产损失70916元。被上诉人赵庆丰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不应让酒醉的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的宾馆,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火灾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凌晨,长治宾馆908房间发生火灾,经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火灾原因系赵庆丰吸烟所致。事故发生后,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委托长治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长治宾馆9楼908房间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长治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城价证鉴字[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11896元,故赵庆丰应就其因吸烟引发火灾后给长治宾馆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长治宾馆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财产损失7091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就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通字[2014]0000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价格依据进行了调查,经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财产损失104520元系长治宾馆申报的直接财产损失,火灾损失无法统计。经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长治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城价证鉴字[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价格依据是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因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长治宾馆自己申报后确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价格及其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表,故一审认定烧毁物品价格损失为11896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长治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长治宾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