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水务集团管网中心质检科科长,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56-2号楼351。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延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杰从2010年2月至今在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网管理中心质检科工作,2012年9月任质检科科长,其主要负责沈阳自来水管网工程管理、管网工程质量验收等工作。被告人李杰在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网中心质检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从事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的刘向阳等十一人谋取利益,收受以上人员所送贿赂款人民币共计72500元,并据为已有。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曹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裴某某等多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杰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中为刘向阳等十一人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故不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收取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裴某四人钱款属礼尚往来,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3、上诉人收取72500元款项,均是自己主动供述,应构成自首,且量刑偏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与李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身为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杰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原判认定李杰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中为刘某某等11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文件以及李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沈阳水务集团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全资国有大型企业集团,上诉人李杰主要负责沈阳自来水管网工程管理、管网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李杰在国有企业中履行了对沈阳自来水管网工程管理及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应当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裴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送给李杰钱财是为感谢李在自来水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及保证工程顺利验收签字,上诉人亦曾供认此节,上诉人李杰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李杰收取72500元款项均是自己主动供述,应构成自首,且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发现李杰涉嫌受贿线索后,对李杰受贿案件开展司法调查,上诉人李杰逐步向司法机关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并结合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积极退赃等情况,对李杰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志彤审 判 员 王宏杰代理审判员 郎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禹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