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玉杰与王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杰,王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192号原告玉杰。被告王国林。原告玉杰诉被告王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驾驶桂A×××××号小客车在刘圩镇大理村超车占道行驶,撞到原告驾驶的粤E×××××小轿车,致使原告汽车严重受损。经交通部门鉴定,被告方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送至南宁万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共产生维修费14603元,扣除被告车辆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还余12603元维修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260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3时0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小客车在刘圩镇大理村超车占道行驶,撞到原告驾驶的粤E×××××小轿车,致使原告汽车严重受损。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车辆送至南宁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向法庭提交南宁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1份、《发票联》3份,载明:粤E×××××汽车在南宁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产生维修费14603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国林经本���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后被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维修费,原告提供有南宁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发票联》,载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维修受损车辆共花费14603元,扣除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2000元,余款12603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确实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林赔偿原告玉杰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12803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玉杰承担66元,被告王国林承担8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微微��民陪审员杨晓玥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