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陈某甲,驾驶员。被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双方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感情不合。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又是邻村,婚前在一起打工,彼此经过充分了解,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的情况存在,由于原告一开始在招远,后又在青岛开自家的货车,经营集装箱货运,双方聚少离多是事实,但是原告有事的时候随时回来,家里没事的话一两个月回来一次,根本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答辩人至今仍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农历元月12日,原告离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证实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照顾孩子利益,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传鹏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