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邓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邓某,农民。被告阳某,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兴、刘美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三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5日生儿子欧阳某。婚初夫妻感情良好,后因被告好赌成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被告于2011年3月离开龙州县回湖南打工,对家里一切事情不闻不问,2012年12月起无任何音讯。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庭和对方亲友做工作,本人自愿撤诉,看被告是否有悔改表现。但经过一年时间被告仍未与家人联系。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三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5日生儿子欧阳某,现已成年。被告外出打工,自2013年3月起与家人及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庭和对方亲友做工作,原告自愿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杳无音讯,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小孩欧阳某户籍资料、本庭对被告哥哥阳建诗做的两份调查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期间长期无故失去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庭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之间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庭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诉请与被告阳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