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齐有良与薛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有良,薛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有良,男,……委托代理人李辉来,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刚,男,……上诉人齐有良因与被上诉人薛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有良因生意需要,陆续向薛玉刚借款,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结算,齐有良尚欠薛玉刚50000元。齐有良于当日出具借条给薛玉刚,并在借条上写有:“注明以前子作废”。之后齐有良又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2月1日再次向薛玉刚借款70000元,并注明还款日期。可到期后,齐有良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齐有良在收到案件开庭传票后,拒绝到庭应诉,放弃该有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薛玉刚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认定。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齐有良在借款到期后或在薛玉刚催收后仍未偿还,故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有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玉刚借款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2700元减半收取,由齐有良承担。上诉人齐有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依法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薛玉刚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2010年4月16日,上诉人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以前的条子作废。因之前,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有时上诉人还款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条返还上诉人,故此次借条时就特别注明,以前已经还款而未收回的借条予以作废。到了2011年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该借款,此时上诉人无力偿还,逐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重新数学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含借款期间的利息2万元),言明在2011年农历年底之前付清。对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要求收回,被上诉人以没有带在身边为由,并发誓不会多要为钱,上诉人也就没有在意。后上诉人于2011年农历年底归还了被上诉人人民币7万元。由于上诉人做生意经常在外奔波,此后也就将收回两张借条的事忘了。被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后,上诉人曾请被上诉人吃饭,被上诉人说起诉是好玩的,过些时间就去法院撤诉,故上诉人一审未参加开庭。现一审法院,将同一笔借款的两张借条作为两笔借款,一并判令上诉人偿还,严重歪曲事实,枉法裁判。2.民间借贷数额超过5万元的,应当有银行转账的凭证,若不能提供的,依法不予认定。现被上诉人仅凭两张借条,不能反映双方借款的真实情况。3.2011年2月1日的借条,言明在2011年农历年底偿还。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同理,2010年4月16日的5万元借款,若该款一直未偿还,则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之所以到2014年提起诉讼,是因为上诉人在2011年农历年底时,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被上诉人薛玉刚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因其本人在服刑,所以未能向上诉人催讨借款。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薛玉刚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1月18日经法院判决有效期限三年三个月。后经减刑,实际执行刑期2年10个月,于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2010年4月16日的5万元借条,因齐有良认可其实际收到了该款项,故该5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可以认定。齐有良上诉称,其已归还该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次借贷,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薛玉刚可随时要求齐有良归还借款。现薛玉刚向法院起诉要求齐有良归还,则该笔借款的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齐有良依法应当归还薛玉刚借款5万元。对于2011年2月1日的7万元的借条,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农历年底,故该笔借款的时效应从2011年农历年底开始计算。虽然薛玉刚在此期间服刑,但服刑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薛玉刚起诉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要求齐有良还款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限齐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薛玉刚人民币50000元整。三、驳回薛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薛玉刚承担1700元,齐有良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国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