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黎中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莉珍,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中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被告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71。负责人李卫强。被告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81。法定代表人李卫强。被告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61。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3年12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324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3年12月1日15时50分许,黎中华驾驶粤B×××××号车沿宝石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城红绿灯口处路段时,乘客下车开门时右后车门与同方向右侧由徐某甲驾驶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黎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徐某甲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徐某甲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住院天数248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留一陪人。徐某甲在住院期间的2014年2月28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2支,价款为135元。2014年10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徐某甲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休息壹个月。2014年11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徐某甲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休息壹个月。2015年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3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徐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5000元。2015年1月12日徐某甲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徐某甲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625+23+265.80+131.10+265.80+265.36=1576.06元。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为徐某甲支付医疗费8529.90+1378.20=9908.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徐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40000=500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徐某甲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竹县天城乡。徐某甲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一份、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业务用公章”的银行流水清单9页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可见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一直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依照银行流水清单,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收入2410+2405+2510+2742+2506+2515+2515+2615+2575+2495+2615+2666=30569元,月平均收入为30569÷12=2547.42元。徐某甲之子徐海,1997年1月16日生;徐某甲之女徐某乙,1999年8月17日生;徐某甲之子徐某丙,2003年9月16日生。徐某甲与其妻熊某共同抚养徐海、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8月13日金额为4.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徐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为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均认可黎中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粤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粤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徐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340667.43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66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伤残赔偿金1786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648.80元,医疗费158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37.36元,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他中的打印工资银行流水费用65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黎中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黎中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324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徐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收入50856元计算住院248天为50856÷365×248=139.33×248=34553.84元。徐某甲仅要求赔偿26688.2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48=24800元。3、徐某甲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653.10×20×20%=178612.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5、鉴定费2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8、误工费按照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月平均收入2547.42元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住院248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共30×2=60天,2014年10月1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休息壹个月共30天,2014年11月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共30天,为2547.42÷30×(248+60+30+30)=84.91×368=31246.88元。9、医疗费1576.06+9908.10+50000=61484.16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用135元。11、被扶养人徐海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10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年2个月即12×1+2=14个月,徐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为3年9个月即12×3+9=45个月,徐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2个月,被扶养年限为7年10个月即12×7+10=9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4个月为28812.40÷12×14×20%÷2×3=2401.03×14×20%÷2×3=10084.33元,第15至45个月为28812.40÷12×31×20%÷2×2=2401.03×31×20%÷2×2=14886.39元,第46至94个月为28812.40÷12×49×20%÷2=2401.03×49×20%÷2=1176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084.33+14886.39+11765.05=36735.77元。12、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500元。若后续治疗费超过4500元,徐某甲可就超出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徐某甲应保存医疗证明文件原件、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备查。徐某甲要求赔偿其他费用中的打印工资银行流水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徐某甲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61484.16+4500=65984.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6688.27+24800+178612.40+20000+1500+1500+31246.88+135+36735.77=321218.32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800元。粤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甲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甲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徐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40000=5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50000-10000=40000元抵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甲款110000-40000=70000元。黎中华对徐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65984.16-10000)+(321218.32-110000)+2800=55984.16+211218.32+2800=270002.48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为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均认可黎中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故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对黎中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为徐某甲支付医疗费9908.10元。故黎中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尚应赔偿徐某甲款270002.48-9908.10=260094.38元。粤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黎中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所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甲款260094.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款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款260094.38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5元,已由原告徐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黎中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新乐(绿的)分公司、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负担3106元,余款由原告徐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