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兵与曾万涛、曾贵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曾万涛,曾贵塘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王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6日。委托代理人薛会荣(系王兵妻子),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9日。委托代理人贺天玉,玉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万涛,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系曾万涛之妻),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5日。被告曾贵塘,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2日。原告王兵诉被告曾万涛、曾贵塘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委托代理人贺天玉、薛会荣,被告曾万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曾贵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4年6月24日23时43分许,原告去被告经营的“超越”汽配修车店联系修车时,走到被告经营的“超越”汽配修车店门前,由于天黑,没有看到被告门前的地沟,刚走到门前就掉入地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就不能行动。事件发生后,同去的李XX就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拨打了120后,原告被送到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夜间没有对修车地沟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1、医药费13635.83元;2、护理费8308.60元(33696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5、误工费11078元(33696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年×20年×20%);7、鉴定费2310元,以上共计112552.43元。被告曾万涛辩称:1、原告诉称联系修车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2、汽配修理店关门后,修车地沟上盖有木板,把车也停在地沟上面做了防护,停在地沟上面的车就是明显的标志;3、原告当时酒气熏天,已经喝醉;4、原告怎样掉入地沟里面没有任何证人证实。综上,被告在地沟上面设置了明显的标志,采取了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曾贵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中辩称,地沟上盖有木板,上面停着车,而且还有路灯,原告说看不见路掉进去纯粹是诬告。修车地沟长1.2米、宽0.8米,车长1.7米,原告怎样掉进地沟里面的,原告应该说清楚。认为原告是去偷东西没有偷上掉进了地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王兵掉至被告曾贵塘经营的玉门市超越汽配经销部门口的修车地沟内。原告的朋友李XX向110报警求助,遂后由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出警,出警后拨打120电话救助。原告王兵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9);2)右侧创伤肺;3)右侧血胸;2、急性胰腺炎;3、梗阻性黄疸;4、2型糖尿病;5、胆囊切除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交付门诊检查费681.4元,交付押金1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综合鉴定为9级伤残。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万涛承担损失:1、医疗费13635.83元;2、护理费830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11078元;6、残疾赔偿金75860元;7、鉴定费2310元,合计112552.43元。本院受理后,曾贵塘提出自己是玉门市超越汽配经销部的业主并提交营业执照,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曾贵塘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地沟上面是否停放车辆、原告是否饮酒及双方的责任各执己见,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曾贵塘与被告曾万涛系父子关系。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简要报警内容:“李XX报警时称,与朋友散步到修车行门口,朋友不小心掉到修车行门口地沟里,请求出警。”处警结果:“……王兵去超越汽配修车,不小心掉进修车作用的地沟,腰部受伤……”,经调查,出警民警证实,报警内容系110接警记录,处警结果系询问原告王兵后所做的记录。经法庭审核,原告主张医疗费13635.83元,有医院住院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308.60元,结合医疗机构的病情、病例,确定护理期限为19天,按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1291.1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病情好转,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78元,误工期限确定为111天,因原告未提交从事建筑业证据,按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为7543.1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860元,因玉门市老市区安康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系该社区的长住居民,且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按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标准计算,计算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支持伤残赔偿金为758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10元,系实际产生花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01685.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玉门市第一人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玉门市老市区安康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书、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被告曾万涛提交的书面证明,被告曾贵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证人证言,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贵塘系玉门市超越汽配经销部业主,该店门口的地沟系其为修车建造,是地沟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贵塘,作为涉案地沟的管理人,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万涛不是地沟的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兵对自身的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曾贵塘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先期交付的1681.40元检查费、押金中应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的损失以法庭审核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贵塘赔偿原告王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033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原告王兵负担1183.43元,被告曾贵塘负担136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