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遗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遗华,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遗华于2015年2月4日2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红城丽景”小区附近,贩卖净重为0.97克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获取毒资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李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中区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遗华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遗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遗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2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9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