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汤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代理检察员周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陈某某至呈贡区地铁大学城站D出口处,将被害人普某某、丰某停放于该处的两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45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两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58元。2014年11月26日,汤某某伙同陈某某至呈贡区地铁大学城站C出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放于该处的两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当天下午,汤某某、陈某某又在彩云北路官小路口公交车站附近,将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在大学城站C出口盗窃的其中一辆山地自行车和在官小路口盗窃的自行车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另外一辆自行车由陈某某藏匿于其亲戚家后被民警追回,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白某被盗的两辆山地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9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汤某某、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陈某某至呈贡区地铁大学城站D出口处,将普某某、丰某停放于该处的两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两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58元。2014年11月26日,汤某某伙同陈某某至呈贡区地铁大学城站C出口处,将李某某、白某停放于该处的两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其中一辆山地自行车销赃,另外一辆自行车由陈某某藏匿于其亲戚家后被民警追回,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白某被盗的两辆山地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938元。汤某某、陈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8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姣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