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薛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7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少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又名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甲(又名薛某甲),系被告薛某某之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1988年底他儿子姚某甲与他分家时分得一间厦房。1989年9月他将儿子姚某甲分得的一间厦房拆除,将拆除之木料交给姚某甲保管,他在原庄基新盖两间平房,并言明所盖新房由儿子姚某甲暂住,待儿子姚某甲支付他4000元后,所盖新房归儿子姚某甲所有。1991年10月24日他儿子姚某甲与被告薛某某被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1)长法民判字73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同居关系。该判决查明本案诉争之房屋系他和老伴建盖,由其子姚某甲暂住。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姚某甲与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房产。他给姚某甲所盖一层两间房屋,是因姚某甲接了他的班,但必须给他养老送终,如果不履行养老送终义务,他有权收回该房屋。2005年2月他儿子姚某甲去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原告家中搬走;2.被告支付原告的房租(2005年2月--2014年12月,共计118个月,每月200元房租)共计23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某辩称,她与姚某甲结婚时由于年龄不够,未领结婚证。1991年她和姚某甲被长安法院(1991)长法民判字735号判决书解除同居关系,而后于1999年3月19日她与姚某甲又领取了结婚证。本案涉案房屋是1989年姚某甲接了姚某某的班后建盖的,姚某甲的父母把姚某甲夫妇分得的一间厦房拆除后原宅基地上新盖的两间平房属实,但是全部由姚某甲出资,由姚某某只是参与管理,盖房时姚某某之妻还在世,帮忙带娃。姚某某口头说大儿子姚某乙有癫痫病,姚某某有退休工资随大儿子生活,因二儿子姚某甲接了他爸姚某某的班,让婆婆跟我们一起生活。故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姚某甲,姚某甲去世后被告依继承法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腾房无事实依据,要求支付租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系被告薛某某的公公。原告之二儿子姚某甲(又名姚某甲)与被告薛某某于198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8X年X月XX日生一子薛某甲(又名薛某甲),于199X年X月X日生一女薛某乙。1991年10月24日姚某甲与薛某某经本院(1991)长法民判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该判决查明:1989年9月姚某甲的父母姚某某夫妇将姚某甲所分得一间廈房拆除,将拆除之木料交由姚某甲保管,在原庄基新盖两间平房,并言明所盖新房由姚某甲暂住,待姚某甲付给其父4000元后,所盖新房归姚某甲所有。原告姚某某之妻王某某于1992年10月去世。1999年3月19日姚某甲与被告薛某某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姚某甲去世。2014年底,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每月200元,从2005年2月至2014年12月之间计118个月共23600元的房租。庭审中,被告答辩坚持认为1989年所建盖的平房两间系自己和姚某甲共同建盖,全部由姚某甲出资,原告只是参与管理,原告之妻在建盖房屋时帮忙料理家务。认为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收款收据、收条、(1991)长法民判字73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因该涉案房屋涉及他人份额,故其应先行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再进行本案诉讼。现其直接主张腾房不妥,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涛审 判 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