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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先翠与余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翠,余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高先翠,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义明,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先翠与被告余义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余义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先翠诉称,2014年6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余义明驾驶皖19A38**号变型拖拉机,沿金安区二(十铺)黄(小店)路,由孙岗方向往先生店方向行驶至松店小学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时,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左眼泪管断裂损伤亦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余义明驾驶本人所有的皖19A38**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身心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项损失计1095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先翠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余义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打工证明、聘用协议、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计算赔偿;3.对原告举诉前司法鉴定有异议,鉴定时机过早,评定休息期过长,休息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应举出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5.原告构不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赔偿;6原告误工期认可自受伤之日起到评残前一日;7.原告损失超限额部分不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凭据、余义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聘用协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被告余义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原告诉讼主张赔偿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余义明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条。原告高先翠,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余义明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9时10分,被告余义明驾驶皖19A38**号变型拖拉机,沿金安区二(十铺)黄(小店)路由孙岗往先生店方向行驶至松店小学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高先翠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车时,两车发生侧挂,造成原告高先翠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6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余义明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左眼外眦),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计18609.76元,被告余义明经由交警队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8609.76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一月后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服用;3.神经外科、眼科随诊。2014年9月30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0号《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高先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X(十)级伤残;左眼泪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符合X(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诉前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高先翠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正在进行中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放弃。2013年3月1日,原告高先翠与六安德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二年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为该公司打工,做后勤工作,公司提供食宿,基本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误工,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余义明驾驶本人所有的皖19A38**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余义明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本起事故全责,予以确认。原告高先翠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人身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为皖19A38**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余义明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企业打工已满一年以上,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算计算。被告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所举诉前司法鉴定书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休息期(误工期)180日有异议,认为过长,应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抗辩予以采信,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原告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8天。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在外地治疗,复诊往返,交通费用支出较大,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3元/年(39263元/年÷365天=107.57元/天),107.57元/天计算。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高先翠的损失有:医疗费186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误工费(107.57元/天×108天)11617.56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1%]508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300元,计9800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皖19A38**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先翠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义明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皖19A38**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先翠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75962.56元。被告余义明负连带赔偿。三、被告余义明赔偿原告高先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09.76元+330元+1800元-10000元)10739.76元。四、被告余义明赔偿原告高先翠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高先翠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余义明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余义明赔偿12039.7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计13289.76元,已付10000元,下欠3289.76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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