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伟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泽,无业,家住常州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4月、2015年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伟泽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20幢甲单元302室,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92克。被告人张伟泽于2014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8克。1、2014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张伟泽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20幢甲单元30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冰毒1克。2、2014年12月一天,被告人张伟泽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20幢甲单元30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冰毒1克。3、2014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伟泽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20幢甲单元302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冰毒3.9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伟泽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伟泽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1、2起事实中其每次贩卖毒品仅有0.78-0.8克(包括0.2克包装袋的重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伟泽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20幢甲单元302室,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32克。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张伟泽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20幢甲单元30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2、2014年12月一天,被告人张伟泽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20幢甲单元30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3、2014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伟泽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20幢甲单元302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92克。另查明,被告人张伟泽于2014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被告人张伟泽当庭对上述主要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胡某、倪某、陶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物品照片、称重记录、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物证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泽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其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伟泽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伟泽贩卖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张伟泽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伟泽在公安阶段关于毒品重量的多次供述有0.7克、0.8克和1克,虽有反复,但均未供述应去除包装袋的重量,且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的净重经鉴定每克亦只有0.02克的短缺,其当庭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另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已就低认定第1、2起贩卖毒品数量共为1.4克,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