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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黎豫清与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豫清,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黎豫清。被告: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04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官贵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豫清诉被告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豫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在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协议书第3条约定“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息为3%;第4条第1、2款约定最迟于2014年9月3日以现金方式还款。第3款约定逾期不还超过30天,应付违约金10%,但现在还款时间早已过去,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诉称: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被告方认可。对于利息部分及还款时间,虽然协议约定是月息3%,但是被告认为月息显然不应该得到支持,利息和违约金请法院依法裁判。2014年1月1日三方有协议,协议可供法庭参考是否作为证据,协议约定借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股份转让的形式抵销。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官贵兵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把5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账户,已经履行出借义务。3、(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9号判决书,证明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取得被告公司股权,所以借款不得以股权转让来抵销。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已作价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权。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从被告公司领取了82164元,被告已经将公司的经营权利交给原告在内的三人,且工资领取和原告实际工资不符,是超支的。3、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给付借款的两周后,根据三方协议已经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原告借款给被告是2013年12月4日,所以借款不包括在里面;证据2的钱是补给原告的工资和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3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转账凭证注明转账用途为支付工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的关联性将结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作为借款方(乙方),案外人官贵兵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为9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剩余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5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协议,确认原告偿还了部分被告的对外欠款,同时约定案外人官贵兵转让给原告由其持有的200万股被告的股份用于抵扣官贵兵的欠款。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股份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此外,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商终字228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浙江股份交易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发布《“贵兵股份”终止挂牌的公告》,决定自2014年8月8日起终止“贵兵股份”在该中心成长板挂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协议,案外人官贵兵将200万股被告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债务,原、被告均确认该股份至今未变更至原告名下,上述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故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并未清偿,原告得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原告同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相同,且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黎豫清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黎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黎豫清负担525元,由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其中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