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战营与被告孙进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战营,孙进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马战营,男,1974年7月1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陈刚伟,男,汉族。被告:孙进轻,男,1958年2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战营与被告孙进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营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伟,被告孙进轻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香、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战营诉称: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原告马战营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3KM+800M处时,与被告孙进轻驾驶的豫D695**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马战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战营、被告孙进轻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战营受伤严重,先后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豫D69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财产保全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9301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孙进轻辩称:事故后,在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当赔偿的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战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孙进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豫D695**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4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3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和原告住院的天数。证据五: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数额。证据六: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母亲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据七: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应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八:原告在叶县县城的租房证明、房产证、原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所租房屋产权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九:购车票据、修车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700元证据十:鉴定费票据1300元、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孙进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孙进轻在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异议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证据七仅能证明原告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应通过保险公司委托的机构定损。被告孙进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对划分同等责任有异议,当时被告孙进轻车辆左转,已经超过道路中心线,原告骑行摩托车在道路中心线左侧超车,撞到被告孙进轻驾驶车辆的尾部。证据四在2013年10月16日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份病历第五张载明:14小时前在路边行走时不慎被行驶的车辆撞到右侧大腿,该叙述与事实不符,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对证据五、七、八、九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马战营、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孙进轻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孙进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十无异议,原告马战营、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孙进轻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有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证据八原告未提供租赁协议、暂住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系原告修车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原告马战营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3KM+800M处时,与被告孙进轻驾驶的豫D695**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马战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战营、被告孙进轻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骨折、气滞血瘀、腘窝软组织损伤、腘窝后侧皮肤坏死,住院156天,花费医疗费107271.89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第二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气滞血瘀、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4592.1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第三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气滞血瘀、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349.48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花DR费用140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213.47元,共住院233天。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叶县骏翔摩托车销售中心花费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11月22日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战营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战营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豫D69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孙进轻,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2013年11月7日,原告马战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襄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保全费52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财产保全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9301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之子马伊藤,1999年10月29日生,住叶县马庄乡马庄村。原告之母谢三妮,回族,住叶县马庄乡李庄村一组。原告之母共育有六个子女。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孙进轻、原告马战营负同等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孙进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695**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马战营的损失有:医疗费:1212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3天=6990元。营养费:10元/天×233天=233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33天=18537.48元。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31天,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年×431天=52452.7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之母谢三妮72岁,需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之子马伊藤4岁,需扶养年限为14年。谢三妮共育有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8年÷6=7503.64元。原告需与其妻共同抚养马伊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2=39394.11元。原告之母谢三妮、之子马伊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03.64元+39394.11元=46897.7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46897.75元×40%=1875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18759.1元=86561.8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1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326905.47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营造豫D69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下余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04905.47元,由被告孙进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4905.47元×50%=102452.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69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战营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二、被告孙进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战营各项损失共计102452.74元。三、驳回原告马战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马战营负担1350元,被告孙进轻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