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金龙等犯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俊国,王金龙,佟小玲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9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万俊国,男,1979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易县南城司乡三义村,农民。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8日由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金龙,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易县塘湖镇王家庄村,农民。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8日由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3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佟小玲,女,1971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1971********,汉族,小学文化,易县安格庄乡东古县村,农民。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8日由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易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俊国、王金龙、佟小玲强迫卖淫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易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俊国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认定被告人佟小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被告人王金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易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三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强、白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万俊国、王金龙、佟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万俊国、王金龙、佟小玲强迫卖淫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