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董仲本与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志忠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62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董仲本,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986号2幢。法定代表人张慧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坤,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2505、2506室。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仲本诉被告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出租公司)、张志忠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仲本委托代理人贺艳玲、被告江桥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坤及被告张志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仲本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59.20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510元、交通费326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305.20元,其中众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桥出租公司与张志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桥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志忠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众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同意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志忠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40元并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江桥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书面答辩,要求提供驾驶员的准营证和有效的年检信息。原告提供事发当天的门诊病历仅有双手外伤,未提及面部外伤和牙损伤,故与牙齿等有关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付,另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电瓶车修理费认可3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江桥出租公司驾驶员张志忠驾驶公司所有牌号为沪CV24**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嘉定区嘉松北路春归路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董仲本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仲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志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仲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仲本去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上前牙折断、上唇软组织损伤及双手外伤,医院出具休息17日的医务证明。另查,1、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CV24**小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忠先行垫付医疗费234.40元并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审理中,被告张志忠提供了营运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书及有效的驾驶证年检信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肇事方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经审查确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并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金额为2,493.60元(含被告垫付234.40元);2、误工费,虽原告提供了收入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及收入明细,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结合医务证明并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1,60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伤势及病假期限,酌定200元和400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200元;5、电瓶车修理费300元,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仲本医疗费2,493.60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193.60元;二、原告董仲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忠人民币2,23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丽静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丽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