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寿祝、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唐寿祝,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陶码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寿祝,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6号。被告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工业集中区中心路北1号。法定代表人唐寿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寿祝、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红、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寿祝、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涟水荣马国际商城21#、22#、28#楼工程期间,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79605元未付,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要求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2、2012年9月28日的委托书1份;3、2013年3月29日、4月12日调价函各1份;4、商品混凝土结账单40份,合计金额1179605元,已付70万元,尚欠479605元。被告唐寿祝、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唐寿祝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并由被告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强度、单价、质量要求,以及付款方式:供方供砼,……。余款在最后一次供砼结束后60日内结清。并约定,为需方提供担保的公司及个人具有连带付款责任,直至本合同的货款全部结清为止等内容。原告最后一次供砼是2013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计1179605元,已付70万元,尚欠47960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所举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就砼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账单。依据结算账单扣除已付款,被告唐寿祝尚欠原告砼款47960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结合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唐寿祝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寿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7960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江苏省鼎祥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5元减半收取4247.5元,由被告唐寿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