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进,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北大道南齿小区路口附近,因打牌一事发生争执,胡某某用拳头击打了蒋某某,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劝开,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蒋某某因损伤致左侧第7、8肋共两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为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害人蒋某某的亲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南昌啤酒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方金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因打牌一事发生争执,胡某某先用拳头击打蒋某某,被害人没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已给付赔偿款20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南平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劣文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