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247号原告何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某甲,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薛某乙,2013年12月2日生育次子薛某丙,2014年2月18日双方在福清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整日花天酒地,夜不归宿,还不时有家暴行为。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私人物品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三条、金手镯一条、金戒指一个、礼金五万元判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的婚生子薛某乙、薛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两个孩子满18周岁为止;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何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薛某乙、薛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薛某甲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且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薛某乙,2013年12月2日生育次子薛某丙,2014年2月18日双方在福清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产生情感纠葛。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仅一年多,但双方婚前已同居数年,并已经生育二个子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情感纠葛,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施联彩人民陪审员方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