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李军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李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陈志勇。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杰。委托代理人赵存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志勇与被告李军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李军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存德、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诉称,2014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军杰驾驶牌号为沪CL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沪宜路火车站路南约2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军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390.0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军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认可金额69,9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军杰驾驶牌号为沪CL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沪宜路火车站路南约2米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陈志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军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勇无责任。原告陈志勇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912.5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志勇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取内固定,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陈志勇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陈志勇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1、原告陈志勇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90元;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居住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胡庄杨宅XX号,该村非农人口比例为89.56%;原告为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油漆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发后单位未对其发放工资;2、事发后,被告李军杰给付原告现金4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交通费发票、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军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勇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LX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军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69,9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9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勇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陈志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9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9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120,200元,再扣除被告李军杰已付的现金45,000元,被告李军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勇45,392.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李军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