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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长征锌品厂与吴泽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长征锌品厂,吴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662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长征锌品厂,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投资人陶宏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恒梅,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泽民(明)。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长征锌品厂与被执行人吴泽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泰高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被执行人吴泽民(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长征锌品厂94250元、返还案件受理费32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泽民(明)名下的苏M×××××车辆但未实际控制,后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执行人吴泽民(明)有多件案件在法院执行中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直接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代理审判员  陆乔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