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12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99号。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栋、朱燕玲,该分行员工。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13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同时申请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分期金额28万元,经银行审核后办理。后陈某持卡消费,至2014年11月5日透支本息17895.5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170475.24元及利息8523.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合计17895.53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陈某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其申领要求,授信额度为20000元。《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如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下方列明了收费项目,其中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同年4月9日,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申请280000元的分期贷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2%,手续费金额为33600元。《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项分期POS机或我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经销商约定,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第五款明确“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日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第二条第九款明确,“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限;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金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被告杨叶君在申请人处签字。2013年4月9日,被告在常州瑞达汽车销售有限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刷卡消费28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800元于消费当日计入信用卡应还款额中。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某共结欠本金170472.24元、利息8523.29元,合计178995.53元(含取现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透支取现清单、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未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178995.53元并承担自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0475.24元及利息8523.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合计17895.53元,并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