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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刘建平。被告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文刚。委托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平与被告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被告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02年开始与被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向被告租赁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号内库房、新库东场地,用于机械加工。原告当时在场地上搭建120平方米的平房,没有审批手续,花费3、4万元,扣除折旧,现值15,000元。2011年4月底,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将房屋拆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些经济补偿但遭被告拒绝,之后原、被告处于僵持状态。2014年10月,原告到原租地观察,发现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系争房屋合法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也没有拆除房屋的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上海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号内库房、新库东场地120平方米,用于机械加工,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年租金为18,000元等。甲方落款处只有上海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没有被告印鉴。合同到期后,原告退出上述场地。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租赁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表示,出租方就是被告,上海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及原告与被告姓戴的经理、姓殷的总经理发生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场地出租方是被告,被告认可系争房屋是原告建造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搭建房屋、被告拆除房屋等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何况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关系且原告搭建了系争房屋,原告在租期届满退出场地时,其对房屋的出资也已摊销完毕,在系争房屋没有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建平要求被告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