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与谭学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谭学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地址通河县通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贵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雪,住通河县。被告谭学重,住通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诉被告谭学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诉被告谭学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