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知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临海市诺赛特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临海市诺赛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247号原告:张秀红。委托代���人:俞则刚。委托代理人:何剑青。被告:临海市诺赛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彩飞。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原告张秀红为与被告临海市诺赛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赛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宁荣、董世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秀红于2011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5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110275296.4、名称为“电池升压供电的灯饰”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产品主要作为节日装饰灯串使用,具有连接灯串数目多��发光效果好、发光持续时间长、安装方便等优点,有较高的市场价值。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25000套圣诞灯产品,经海关查验,该批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原告随即申请宁波海关扣留了该批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二、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2.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宁波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及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且涉案货物由被告向海关反担保放行的事实;3.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在原告专利的实质审查阶段,专利审查员已经将公告号为cn202334978u的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经原告修改后,原告专利获得授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发明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缴费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上写的只是被告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并未明确是侵权产品。对产品照片和放行通知书,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未显示修改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付款凭证的原件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02020××××.4、zl20042001××××.0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2.《高升压比dc-dc升压电路的比较与应用研究》、《基于pwm的led显示屏像素量度控制方法》、《用于白光led驱动升压式dc-dc转换器设计》、《单片机基础》、《模拟电子技术基础》(第四版)、boost升压电路,拟证明解释专利号为l201020204966.4实用新型专利中的专业术语;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与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效宣告申请并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专利号为zl20102020××××.4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未涵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构成现有技术;对证据2中《高升压比dc-dc升压电路的比较与应用研究》、《基于pwm的led显示屏像素量度控制方法》、《用于白光led驱动升压式dc-dc转换器设计》三篇论文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单片机基础》、《模拟电子技术基础》(第四版)两份教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教材中所述只是理论,并非现有技术方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甬关法(2014)1080号)中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该产品实物确系其申报出口的产品,但认为该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中发明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缴费信息,因原告提供了专利缴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证据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信息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公开检索信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且该金额亦可以与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证据2,因原告对其中两份教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三篇论文,因下载自万方数据及中国知网,均系公开的论文检索平台,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秀红系专利号为zl201110275296.4、名称为“电池升压供电的灯饰”的发明专��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电池升压供电的灯饰,由控制器和led灯串组成,所述控制器包括直流电源、按键开关、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和单片机,所述直流电源、按键开关、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分别与单片机相连接,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用于设定单片机指令周期,按键开关用于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其特征是,所述控制器中还设有升压电路,升压电路的输入端和所述直流电源连接,升压电路的控制端和所述单片机的脉冲宽度调制端连接,升压电路的输出端灯串和led灯串输入端连接;所述单片机内部自带有定时器和分频器,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所述单片机控制灯饰每天工作6小时后自动关闭,18小时后又自动开始工作。该专利现仍有效。2014年9月11日,原告申请宁波海关扣留了被告申报出口的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圣诞灯共计1250箱25000套。2014年9月16日,被告通过向海关提交担保金申请放行上述货物,宁波海关遂作出甬关法(2014)1080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对上述货物予以放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又查明,2013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原告在进一步修改时,应避免出现与已授权实用新型cn202334987u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2014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准予受理被告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另查明,被告诺赛特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户外家具、灯具、工艺品制造,灯具及配件、工艺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本院认为:原告��秀红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275296.4、名称为“电池升压供电的灯饰”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比对,将本院从海关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按键开关的作用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按键开关控制的是单片机i/o口输出pwm波;涉案专利所述按键开关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2.定时器溢出时间的设定方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软件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涉案专利是通过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被告指出的上述两处不同之处,原告张秀红认为:1.涉案专利的按键开关用于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该时钟周期指6小时开18小时关的循环周期,这个周期是由按键开关启动和关闭的,并非被告所理解的为单片机工作所需的时钟周期,也就是晶振和两电容以及单片机晶振接入引脚组成的振荡电路所输出的振荡时钟周期,该振荡时钟周期为单片机提供振荡频率,在电路通电后就产生,并不需要按键控制。2.单片机内部定时器溢出时间是由两部分决定的,一是晶体振荡电路中的晶振频率,频率越快溢出时间就越短;二是晶振频率配合合适的软件设定值。定时器溢出时间需以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的振荡频率为基础,再配以软件进行设置,如果没有晶振频率作为基础,单凭软件设定,是无法实现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的目的。实质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定时器溢出时间亦是通过上述方式实现。因此,被告辩称定时器溢出是通过软件实现,而非通过晶体振荡电路对定时器溢出时间进行限制,并不符合事实。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按键开关控制的是单片机i/o口输出pwm波,并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连接单片机,当单片机接入电源工作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振荡频率至单片机,经过单片机内部分频器分频后,获得单片机需要的时钟信号,此时单片机处于工作状态,按键开关连接的拐脚处于高电频,当按键开关打开,单片机检测到低电频,此时单片机i/o口对外输出pwm脉冲信号,亦即按键开关控制的是单片机i/o口的高低电频。而按照被告的解释,单片机i/o口输出高低电频的周期,需要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振荡频率并经分频器分频后变成单片机所需的时钟信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虽明确按键开关用于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但结合前一个技术特征“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用于设定单片机指令周期”以及说明书第2页第13段所记载内容“……按键开关用于控制单片机打开和关闭升压电路……”和说明书第2页第16段所记载内容“在控制器内设置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在按压按键开关时,该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发生振荡,从而使处理芯片发出脉冲信号,该脉冲信号经由升压电路的处理……”的解释可见,涉案专利的按键开关亦是通过控制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进而控制单片机发出脉冲信号,打开和关闭升压电路。且原告明确晶体振荡电路输出的时钟周期是指6小时开18小时关的循环周期,这个周期是由按键开关启动和关闭的,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每天工作6小时后自动关闭,18小时后又自动开始工作的技术特征,即被告辩称的单片机i/o口的pwm信号的输出和关闭的周期,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软件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当晶体振荡接入电路固定后,计数器的计数频率也确定,通过软件设置定时器的工作方式,获得合适的定时器定时范围,然后设置溢出时间。程序中通过反复检测计数溢出是否出现,来控制程序的运行方向,当检测到计数溢出,程序转loop1指令向下运行,定时器清零,重新开始计数。由于定时器溢出时���可计算,根据18小时、每个小时定时器溢出时间,两者相除即可获得需要重复的定时器溢出次数,在最后一次定时器溢出后,程序转loop1指令向下运行,控制单片机i/o口输出高电频,从而导通开关三极管,led灯亮。同理,经过6小时,在最后一次定时器溢出后,程序转loop1指令向下运行,控制单片机i/o口输出低电频,led灯灭。简言之,定时器的溢出时间,是以晶体振荡接入电路作为计数频率,以相应软件配合设定。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的表述,并未限定定时器溢出时间仅由晶体振荡接入电路设定,且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仅靠软件显然是不可能设定定时器溢出时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庭审中,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主要依据是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专利号为zl201020204966.4,名称为“可变光强的智能调光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经审查,该现有技术���并未体现“单片机控制灯饰每天工作6小时后自动关闭,18小时后又自动开始工作”这一技术特征,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自认。因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且均已放行出口,本院酌定赔偿额为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诺赛特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张秀红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275296.4、名称为“电池升压供电的灯饰”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临海市诺赛特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红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1833元,合计15633元,由原告张秀红负担5472元,被告临海市诺赛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