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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七林、佛山市高明莹雅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七林,佛山市高明莹雅家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七林,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莹雅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兴隆路(即谷维饲料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明新。上诉人王七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莹雅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雅家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莹雅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七林支付经济补偿金4893.6元;二、被告佛山市高明莹雅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七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447.53元;三、驳回原告王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七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王七林自2012年10月12日入职莹雅家具公司,从事木工开料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计时工资3000元/月,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加班费另计。王七林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莹雅家具公司一直不予理会,也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王七林每月平均工资是5002.33元,莹雅家具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002.33元/月×11个月=55025.63元。一审法院认定王七林2013年4月2日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己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已属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请求法院调取荷城劳动监察大队2013年10月17日上午的内部监控内容,以证明王七林当天请求依法处理遭拒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王七林向以邮政快件方式向莹雅家具公司直接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上述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莹雅家具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期间一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莹雅家具公司签名的“合同”己注明该合同工资为计时工资,共拖欠工资和加班费共计37255.4元,另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9313.85元。王七林在莹雅家具公司工作了一年零三个月多,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通知,莹雅家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2.33元/月×1.5个月=7503.5元。综上,王七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莹雅家具公司向王七林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共37255.4元;3、改判莹雅家具公司向王七林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9313.85元;4、改判莹雅家具公司向王七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25.63元;5、改判莹雅家具公司向王七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3.5元;6、莹雅家具公司承担上诉费用。对于王七林的上诉意见,莹雅家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莹雅家具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王七林所提交的证据中一份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盖公司章,一份有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其他证据均是王七林伪造的。二、工资记录表和请假条是伪造的。其中一份签名是“胡小容”,公司没有此人。2013年8月—2014年1月工资记录表上“胡美容”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本来是给公司另一名员工的,抬头“王七林”三个字是后加上去的,字迹与“胡美容”不是同一笔迹。三、双方签订了简易合同,明确了王七林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合法有效,王七林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成立。四、王七林实际是2013年10月15日入职,11月5日请假后就没有回公司上班,实际工作21天,公司已结清其应得工资和加班费。五、王七林在工资结算单上添加自己的姓名,修改了时间。综上所述,莹雅家具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王七林的诉讼请求。针对莹雅家具公司的上诉意见,王七林答辩称: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莹雅家具公司否认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应当提供有王七林签收的工资单来反驳,或者提供费用对胡小容、胡美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双方约定的是计时工资,工资单上也明确注明王七林的月工资3000元、3300元、4500元是基本工资,应当以此为标准结算工资。王七林、莹雅家具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工资及加班费问题。王七林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为3000元/月,2013年8月至9月为3300元/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为4500元/月,莹雅家具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合计37255.4元。第一,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莹雅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新手写的《合同》内容显示:从10月17日开始按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前面按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计时工资)。但该《合同》并未明确该工资标准为王七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王七林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标准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此,对于王七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应参照佛山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王七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第二、关于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王七林应当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或者举证证明莹雅家具公司掌握了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不提交。但王七林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并无莹雅家具公司的盖章确认,王七林也未举证证明签名的“何日雄”、“胡小容”系莹雅家具公司的厂长或财务等管理人员,莹雅家具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有“胡美容”签名的一份结算清单,王七林本人也确认自己在清单上涂改了日期。故王七林提交的上述工资结算清单均不予采信。王七林并未就加班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即便王七林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属实,原审经核算确认莹雅家具公司已足额向王七林支付了劳动报酬,王七林请求莹雅家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共37255.4元及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赔偿金9313.85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法律责任。该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了诸如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劳资双方可自行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除了莹雅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新手写的《合同》以外,双方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上述《合同》欠缺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故该《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莹雅家具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七林主张莹雅家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王七林自2012年10月12日入职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莹雅家具公司未与王七林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莹雅家具公司与王七林自2013年10月12日起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莹雅家具公司无需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而王七林直至2013年4月2日才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中2013年4月2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莹雅家具公司在仲裁阶段虽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但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王七林2013年4月2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此种情形下,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已成为争议焦点,故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莹雅家具公司应向王七林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认定正确,核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莹雅家具公司上诉主张王七林长期不上班,作自动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莹雅家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七林于2014年2月21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莹雅家具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莹雅家具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根据王七林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认定莹雅家具公司应向王七林支付经济补偿金4057.13元。但劳动仲裁裁决莹雅家具公司向王七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3.6元,而莹雅家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上述仲裁裁决内容。因此,原审判决莹雅家具公司应向王七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七林上诉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2.33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莹雅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