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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平山县人。2008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仇某某,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本村习某某家借10000元钱,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习某某带其到南甸信用社支款2000元,又拿一张28000元的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股金收据到河北敬业集团工资发放处支款8000元,将剩余20000元转存,交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找习某某借款7000元,习某某给其1000元现金,并从自己家西房西墙上挂着的编织袋里放着的一个纸盒子中拿出一张20000元的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股金收据连同身份证交给李某某,并告诉李某某密码,让其支取6000元,剩余14000元转存。李某某此次到习某某家借钱时,看到习某某在家中存放股金的具体位置,并知道习某某还有另外两个股金收据,便准备将另外两个股金收据盗取。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翻墙入院,趁习某某家无人之机,将习某某挂在屋内西墙编织袋内的两个股金收据偷走,其中一个本金12188元,另一个本金为12691.41元,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在河北敬业集团工资发放处将两个股金收据内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5159.29元全部支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习某某的陈述,证人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河北敬业集团股金利息清单,被告人在河北敬业集团工资发放处取钱时的监控截图,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8)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股金收据后支取,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树勇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