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1998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8时许,在濉溪县刘桥镇小城街,被告人屈某甲因生意上琐事与路对面卖早点的屈某乙及梁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屈某甲将梁某打伤。经鉴定,梁某伤后致第6、7肋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屈某甲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2月4日,屈某甲赔偿梁某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梁某对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屈某乙、刘某、张某、李某甲、屈某丙、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