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瑞花与吕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花,吕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瑞花,女,1954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吕禄,男,1941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李瑞花诉被告吕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瑞花,被告吕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花诉称:原告李瑞花与被告吕禄均在方正县慈善老年公寓居住。2015年01月30日13时许,在公寓居住的老赵太太摔倒,其和李贵没有扶动。被告吕禄看见后,说没有人管,因此原告李瑞花与被告吕禄发生口角,吕禄辱骂原告李瑞花,因原告李瑞花有冠心病及心绞痛,致使原告旧病复发,精神上受到伤害。故要求被告吕禄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医疗费1384.20元,共计人民币3384.20元。被告吕禄辩称,其与原告李瑞花发生口角,但其没有指名骂原告,原告讹人,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李瑞花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方正县公安局兴方派出所的出警经过,意在证明2015年02月27日上午10时许,李瑞花报案称其被方正镇慈善老年公寓的人辱骂,要求处理。经调查,李瑞花与吕禄因扶另一老者,二人发生纠纷,互相辱骂,二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证据二、诊断书,意在证明2015年02月17日,经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李瑞花系腔隙性脑梗塞,颈椎病,处理意见:休息对症治疗。证据三、医疗门诊费票据,意在证明2015年01月30日、2015年01月31日、2015年02月17日原告李瑞花门诊诊疗花费745.20元。证据四、方正县嘉诚大药房收据,意在证明2015年01月26日、2015年02月10日、2015年02月18日原告李瑞花买药花费400元。被告吕禄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吕禄对原告李瑞花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明了本案发生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是脑梗塞及颈椎病与原告自述其患有心脏病不符,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是治疗脑梗塞与颈椎病的花费,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李瑞花与被告吕禄的诉辩主张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瑞花与被告吕禄原在方正县方正镇慈善老年公寓居住。2015年01月30日13时许,因公寓内一名老者摔倒,原告李瑞花与被告吕禄发生口角,二人相互辱骂。2015年02月02日,原告李瑞花向方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17元,2015年02月12日,原告李瑞花撤诉。2015年03月02日,原告李瑞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吕禄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医疗费1384.20元,共计3384.20元。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双方未能和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瑞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禄辱骂其致使原告李瑞花心脏病复发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李瑞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