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与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支公司、王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冯学英,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任毅,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任春蓉,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岳保会,女,193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文井镇赵先村村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小龙,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车队队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袁维,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楷,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喀什西路115号信达小区。被告:王小平,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与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恒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王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孙继辉、王小龙,被告富邦恒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玲,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楷,被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诉称,2014年5月19日05时45分许,被告王小平驾驶被告富邦恒久公司所有的新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乌鲁木齐市通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恒昌万象小区路口,将我们的亲属任安柏碰撞致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安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新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元、住宿费7176元、餐饮费3000元、误工费9832元、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27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邦恒久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系新A*****号车的车主,被告王小平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新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小平辩称,同意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05时45分许,被告王小平驾驶被告富邦恒久公司所有的新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乌鲁木齐市通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恒昌万象小区路口,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任安柏,致任安柏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王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安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富邦恒久公司系新A*****号车的车主,被告王小平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小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富邦恒久公司垫付原告方丧葬费23000元、生活费4000元、住宿费3036元、120急救及运尸费用465元。再查明,受害人任安柏,1957年11月23日出生,2008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原告冯学英系任安柏之妻,原告任毅、任春蓉系任安柏之子女,原告岳保会系任安柏之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新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蓬溪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任安柏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110000元限额,故死亡赔偿金中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主张合理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受害人任安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司机王小平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富邦恒久公司、王小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因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邦恒久公司、王小平承担。(一)、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任安柏自2008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生活,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9874元×20年=397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即49843元÷12个月×6个月=24921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被告方应负担其中的70%即17444.70元,因被告富邦恒久公司已垫付丧葬费23000元,已经超付,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岳保会系受害人任安柏之母,是四川省蓬溪县文井镇赵先村村民,属于农村居民,岳保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予以计算,即5520元×5年÷4人=6900元。原告冯学英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蓬溪县文井镇赵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由于冯学英因征地原因已由农村居民变动为城镇居民,其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冯学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岳保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内。(四)、鉴于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来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即受害人的妻子冯学英、子女任毅、任春蓉共计三人分别十天从成都来本市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住宿费按照每天每间房屋138元的标准计算两间房屋各10天即138元×10天×2天=2760元;鉴于被告方已垫付了原告方住宿费3036元,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原告冯学英、任春蓉、任毅均无固定职业,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计算三人的误工费,即49843元÷365天×10天×3人=4097元。(五)、原告方主张餐饮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鉴于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受害人任安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死亡赔偿金206066元((397480元-110000元)×70%+6900元×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误工费2867.90元(4097元×7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交通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主张丧葬费24921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主张住宿费7176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主张餐饮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九、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十、被告王小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标的622789.50元,核定给付金额322933.90元,占争议标的的52%,案件受理费10027.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13.95元,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负担48%即2406.70元,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王小平负担52%即2607.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王小平负担;退还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5013.95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款项合计322933.90元,被告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王小平共应给付原告冯学英、任毅、任春蓉、岳保会款项合计2647.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