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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姜冬松与王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958号原告姜冬松。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明。原告姜冬松与被告王国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冬松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了洋山工地进行道路施工。原告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事宜。被告为了工地施工租赁原告的压路机(原告提供驾驶员)从事道路施工。2008年1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8,6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该款项,便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还款。近期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8,6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8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国明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姜冬松机械代班费人民币贰万捌仟陆佰元正(¥28,600元)”。现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钱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冬松人民币28,600元;二、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冬松以上述28,6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7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该款由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冬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袁 洁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