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庆福与付东海、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福,付东海,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9号原告李庆福,男,1951年2月1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付东海,男,1940年2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云涛,党支部书记。原告李庆福与被告付东海、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福诉称:因当时农业税、乡统筹等税赋过重,被告付东海将位于村内李家坟0.24亩土地自愿交回被告村委会,后村委会将土地另行转包给本村村民李某某。2006年秋,因纺织厂占地,由村委会干部三人(现仅时任村出纳的卢某某在世)出面给原告调换土地,卢某某等三人代表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包括另案卢跃龙土地)调整给原告耕种,后原告对该土地为业经营至今。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原告经营耕种的上述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付东海。原告认为,原告享有上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付东海于2014年6月26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庆福起诉至本院,本院追加平山县北白楼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付东海、李庆福均为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村民,付东海原在本村李家坟有0.24亩家庭承包土地一块,2000年或2001年原告因家庭劳力较少,难以全部耕种,将李家坟0.24亩土地交给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代管。2006年村委会将该地块交由被告李庆福耕种。后因交地户索要以前交给村委会土地,并进行上访,由县农工部、土地局等单位成立工作组,并对退地户制作了退地调查表,付东海表载明,退地地块:含李家坟0.24亩,退地亩数1.569亩,退地走向为大队,退地时间约2000年,退地现状:李家坟李庆福耕种,要求为:有地的退地无地的退款,户主签名处为付东海。2013年11月29日,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与付东海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甲方(北白楼村民委员会)、乙方(付东海)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李家坟面积为0.24亩土地由乙方耕种……。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起随国家第二轮土地政策,乙方在耕种期间,不得转让、兑换、买卖、改变土地用途……。有村委会公章及李某甲、卢某甲、付某某及付东海签字。村委会与付东海签订协议后,付东海在2014年春耕种该争议土地时,将李庆福该地内所种植的油葵损毁,并种植了玉米。后种植的玉米被损毁,付东海称系被告损毁,并报警,但李庆福否认。付东海诉求判令李庆福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600元。该判决认为:付东海在2000年或2001年将争议地交村委会的行为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付东海与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9日对争议土地再次签订了协议书,是对付东海原有经营行为的恢复,付东海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依法判决李庆福不得干涉付东海对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李家坟争议的0.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判后,李庆福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当中。本案中,原告李庆福要求确认平山县平山镇北白楼村民委员会与付东海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本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庆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