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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世银与刘记才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冻结)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银,李玉玲,刘记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李世银,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玉玲,女,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业,丹凤县武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记才,男,汉族,农民。原告李世银、李玉玲与被告刘记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丹凤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刘记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银医疗等费用4108.57元;赔偿李玉玲医疗等费用3284.44元;诉讼费20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刘记才逾期未履行。权利人李世银、李玉玲向丹凤县人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记才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一次性赔偿李世银4108.57元,赔偿李玉玲3284.44元,负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负担诉讼费2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刘记才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记才在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林关信用社有存款2571.72元、4417.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记才上述两笔存款予以停止支付六个月(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王军民审判员 褚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