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某。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费。自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开始吸毒,现夫妻感情己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2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按份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价款总额10%的补偿款;4、夫妻共同债权1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房屋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给我返10%的房款。关于债权120000元被告不清楚。婚前双方均吸毒,现在戒掉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可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男孩王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出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婚前2009年11月20日购买位于XX房屋一套,该房屋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产权的90%,被告占产权的10%。房屋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该房屋的购买价格是220000元。全部是我付款。为了被告单位交取暖费,按份给被告10%。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房屋购买价格是220000元。自己出了190000元,向原告妹妹借了30000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直实性予以确认。3、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及电子照片一份,其中门某某的欠条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曲某某的借条是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29日曲某某向被告借款80000元,2014年4月1日门某某向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认为借条和欠条是属实的,但是我是给这两个人作担保,二人给我打的欠条。曲某某借条原件在我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打印版电子照片一组,有四张照片是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和孩子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还有四张照片是原告吸毒的工具,三张电脑截图证明被告经常玩网络赌博游戏,赢真钱的。还有三张照片是原告回家后在自家床上拍的照片。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是什么时候的照片,原告身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吸毒工具不是被告的,网络赌博游戏不是被告玩的。原告结婚后不经常回家,经常回娘家住,一直就没怎么同居,生完孩子后在家住一个月,就回娘家,不经常回来。本院对上述证据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5、录音光盘一份,地点是我们租的阳光嘉苑的房屋。当时有原告和原告妹妹,被告和被告哥哥四个人在场。证明被告吸毒经常找不到他,有两次在宾馆找到。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现在不吸毒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名男孩王某某。2009年11月20日,双方购买了位于XX房屋一户,诉讼中双方同意现价值为180000元。该房屋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原告占有90%份额,被告占有10%份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曲某某、门某某提供担保,二人分别为被告出具了欠条,总计120000元。另查明,被告婚前有吸毒恶习,婚后也曾复吸过。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呵护来维持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吸毒,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有利。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2100元抚养费,因婚生子刚刚年满三岁,消费支出较少,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同意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该数额符合大庆平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位于XX房屋双方约定为按份共有,诉讼中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80000元,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8000元。原告虽然主张双方有120000元的共同债权,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对债权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后子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三、位于XX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折价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红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