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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敏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恒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敏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恒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浦江敏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永团。被告:张志恒。原告浙江浦江敏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锐公司)与被告张志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恒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敏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存在水晶贸易往来。2014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2014年6月1日前货款26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7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4000元,同样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被告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500元。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79.6元(按月息2%从欠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今后另计),合计3437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水晶贸易往来。2014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00元,并由被告张志恒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六月份货款4000元,且约定于8月10日前付清,并由张志恒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30500元,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恒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敏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65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另4000元欠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09元,由被告张志恒承担。被告张志恒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